当社会发育充分时,法治既可能从中获得支持,但也可能面临国家权力遭到扭曲、个人权利蒙受压制等问题,法治因而难以确立或者陷入危机。
如果法学理论家告诉人们,某些法律制度的构成需要几个特定的因素,一旦他们的观点被纳入法律,人们只能按照法学家的观点去进行实践。2.立法规划作为公众参与立法的间接方式事实上,官僚化带给立法规划的民主性质疑并不能完全成立。
后现代法学表明,法律的理性并非不容置疑。事实上,现代立法同时包容了职业立法者和公民参与立法两个方面的力量。这就使立法主体具有的局限性被策略性地掩盖了,人们只能相信法律像物理学定律一样中立和客观。①参见刘松山:《立法规划之淡化与反思》,载《政治与法律》2014年第12期。其次,其他主要立法程序中对条件成熟的表述也较为常见。
当法律体系已经建成,修改旧法、制定新法的压力并没有减小,当面对多重法律的制定需求时,立法者对需要立法的事项进行分类,根据轻重缓急的考量,以期制定的法律能够产生最优效果。由于三类项目尚不完全具备立法条件,且只出现在十二届之后公布的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之中,为了统一口径、方便统计,笔者仅对一类项目和二类项目进行统计。然而,这种高扬知识、理性以及人的能动性的社会工程学思维本身蕴含着致命的自负。
这一点在刑法、行政法这样的公法领域尤为重要。2.若为某数字新兴议题专门立法会导致法律规范之间缺少有效衔接,部分议题难以得到切实合理的法律规制,则应考虑将其与相近似或关联性较高的议题合并立法(例外规则3.2)。这对于立法工作来说是颇为棘手的挑战。此规则主要针对释法路径中的有权解释与实施细则而设。
(17)参见徐芸茜、程阔:《民盟中央:加速元宇宙科普和立法》,《华夏时报》2022年3月7日。(51)参见周辉斌:《论法外空间的司法认定》,《现代法学》2020年第4期。
(31)关哲夫、王充:《现代社会中法益论的课题》,载赵秉志主编:《刑法论丛》(第12卷),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334~359页。(31)因此,工业社会时代以发展为核心的政策基调,到了风险社会则被安全导向的政策基调所取代。(14)这些主张大多是在维持现行基本制度框架不变的前提下的修补与调整,而非另起炉灶。(36)然而,后来的实践表明这不过是杞人忧天。
有关数字新兴议题专门立法必要性的争论,正是新时代法律领域激进—保守之争的生动呈现。有学者指出,我国目前虽然存在电子送达、电子申请这类半自动行政行为的立法规定,但缺乏针对人工智能应用所形成的全自动具体行政行为的立法规范,建议从德国和欧盟的立法例中吸取有益经验,通过制定特别法来填补规范空白。其中,连贯性侧重外在形式的逻辑一致,融贯性则侧重内在价值的和谐统一。例如,在数字经济立法方面,我国已有多个省市制定了地方性数字经济促进条例,但有学者指出,这些地方性立法在视野、利益、经验、责任以及竞争等方面都存在局限。
(2)在修法路径当中,修正优先于修订(基础规则2.2)。(40)面对高度复杂的现代社会,任何人的所知所能在社会系统运行的巨大不确定性面前都是微不足道的。
(24)参见刘伟:《政府与平台共治:数字经济统一立法的逻辑展开》,《现代经济探讨》2022年第2期。应借鉴零星的社会工程作为数字新兴议题法律化路径抉择的基本思路。
(65)①See Frank H.Easterbrook,Cyberspace and the Law of the Horse,1996 University of Chicago Legal Forum,207(1996).②See David R.Johnson,and David G.Post,Law and Borders:the Rise of Law in Cyberspace,48 Stanford Law Review,1367(1996); Lawrence Lessig,The Law of the Horse:What Cyberlaw Might Teach,113 Harvard Law Review,501(1999); Viktor Mayer-Schonberger,The Shape of Governance:Analyzing the World of Internet Regulation,43 Virginia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605(2003).③参见宋烁:《政府数据开放宜采取不同于信息公开的立法进路》,《法学》2021年第1期。当然,法外空间与法内空间的界限并不总是清楚,也不会一成不变。(二)底层逻辑Ⅱ:社会工程学思维社会工程学思维是唯科学主义在社会科学领域的投射。内容提要:数字技术的广泛应用衍生出名目繁多的新兴议题,是否需要以及如何将之法律化是数字时代的新马法之问。(53)数字技术的日新月异、社会关系动态的演化以及国家立法技术的改进,都可能使某项数字议题逐渐由法外空间转变为法律漏洞,此时则应考虑将之纳入法治轨道。虽然专门立法相比合并立法具有初显的优先性,但是若某数字新兴议题满足以下两项规则之一,则应考虑舍弃专门立法而转向合并立法。
例如,《浙江省数字经济促进条例》通篇以概括抽象的表达为主,仅有引导性提示,而未提供具体的行为模式指引,使用了多达25次推进、22次促进、18次鼓励、8次引导、2次激励。例如,为在社会各个领域广泛应用的算法专门制定《算法规制法》,(15)为保护以人脸识别、指纹验证为代表的个人生物信息进行中央地方协同的实验性立法,(16)甚至为因脸书公司改名而一夜爆红的元宇宙专门立法,(17)等等。
相反,着眼于当下所面临的重大且迫切的风险,努力为之提供恰当的规制方案,才是真正务实的态度。(36)参见[美]理查德·斯皮内洛:《铁笼,还是乌托邦:网络空间的道德与法律》,李伦等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16~117页。
法益具有立法规制机能,即指引、检验、批判立法的功能。(3)舍弃专门立法转向合并立法的规则。
而大陆法系则更加注重立法之间的衔接与融贯,在立法形式上更推崇法典而非单行法。⑨数字技术的应用还推动了社会管理方式的创新,使得专门立法的呼声在行政法领域同样较为火热。恰当的类型化不仅有助于立法措辞简略,在形式上具有美感,而且会使法律规则清楚明了,易于理解与适用。(59)例如,为有效解决网络消费纠纷案件的审判实践难题,最高人民法院于2022年2月出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网络消费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作出了说明,在相关法律未加改动的前提下进一步明晰了各方主体的权利、义务,适应了时代发展的需要,并为审判工作指明了方向。
赵红梅:《网约平台从业者劳动权益之立法保护》,《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3年第1期。See Niklas Luhmann,Risk:A Sociological Theory,Translated by Rhodes Barrett,Aldine Transaction,2005,pp.28-31.(44)[英]齐格蒙特·鲍曼:《现代性与矛盾性》,邵迎生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22页。
至于释法,由于并没有突破法律的原有文本、框架,且形式灵活,可以及时调整,因此风险系数在三者当中也是最低的。释法虽然赋予现行法律以弹性,帮助其适应新的社会事实,但这种弹性本身也存在一定的限度。
由于立法者并非全知全能,无法预知立法实施后可能发生的所有结果,因此难以避免某些不可欲的非预期后果。(40)参见[英]F.A.哈耶克:《致命的自负》,冯克利、胡晋华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0年版。
②互联网只是数字革命的开端,随着人工智能、大数据、区块链等新技术手段的广泛运用,人类社会已正式步入数字时代。持修法路径论者认为,可以在保持现行法律基本框架不变的前提下,对其部分内容进行修改、补充,从而将数字新兴议题纳入调整范围。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本文所构建的这套评估框架其实同样适用于数字新兴议题以外的其他新兴法律议题,只是数字时代此起彼伏的立法争鸣凸显出这套评估框架的理论与现实意义。社会成员热切希望除去、减少这种高度、广泛的危险,热切希望在这种危险现实化之前,国家介入社会成员的生活来除去、减少这种危险。
⑧在劳动法领域,针对互联网平台工人身份不明确、职业伤害保障缺失、算法运行不合理等突出问题,有学者认为我国有必要出台平台工人权益保护专门立法。后者至少包含以下3个方面的规则:(1)舍弃释法转向修法或立新法的规则。
总之,数字时代并不需要那么多专门立法,专门立法热之虚火当退热了。(49)参见[英]卡尔·波普尔:《开放社会及其敌人》(第1卷),陆衡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25页。
刘宪权:《网络造谣、传谣行为刑法规制体系的构建与完善》,《法学家》2016年第6期。参见蔡婧萌:《颠覆与挑战:超级平台反垄断规制之探讨》,《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22年第6期。
版权声明:本文为原创文章,版权归 扇风点火网 所有,欢迎分享本文,转载请保留出处!